2015年东民(商)初字第03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东民(商)初字第03072-1号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26层)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董事长。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强,董事长。被告苏丽娟,女,1974年3月5日出生。被告谈述战,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森,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堃,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丽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故本案应由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苏丽娟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胶州市×小区×号楼×室,故本案应由被告苏丽娟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认为其住所地是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被告苏丽娟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胶州市×小区×号楼×室,但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中已经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资租赁合同首页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系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2层,因该地址位于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丽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 判 长 柴杨代理审判员 于静人民陪审员 顾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