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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杏平、卜小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杏平,卜小勇,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66号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要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傅杏平。被告卜小勇。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丹阳市云阳镇横塘大严甲村。法定代表人眭荣林。被告眭荣林。被告王XX。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杏平、卜小勇、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眭荣林、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担保人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已经于2014年12月3日注销登记,故本院就原告对于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的起诉已经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磊,被告卜小勇(原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杏平、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及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作担保,原告与被告傅杏平、卜小勇签订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傅杏平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现该笔债务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1、被告傅杏平、卜小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4万元和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原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及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律师费用5万元由六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书1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发放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用5万元。被告卜小勇辩称:向原告借款及原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提供担保是事实。我方在原告处除了本案涉及的借款外,还替另外一个企业在原告处担保借款。去年原告在没有听取我方意见的前提下,将我方账户内的存款直接抵扣担保借款债务。本来我方是可以正常支付利息的,但原告直接用我方账户钱款抵扣担保借款债务的做法我们不认同,所以导致本案涉及债务违约。被告傅杏平、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未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另被告卜小勇庭审中陈述其投资开办的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已经更名成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查清被告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的登记情况,本院至丹阳市工商局调取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及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简档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之间,在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内,向被告傅杏平、卜小勇发放贷款,原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及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中约定,如果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则相应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16日,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傅杏平、卜小勇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由两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现认可被告傅杏平、卜小勇已将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归还完毕。还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杏平、卜小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傅杏平、卜小勇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按借款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加收50%罚息,该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傅杏平、卜小勇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代理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费票据,应为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代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另经本院查询,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已经于2014年12月3日注销登记,该单位已经不能作为适格的民事义务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承担担保责任的起诉应予驳回(已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起诉)。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卜小勇系本案的借款人之一,故也不存在确定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注销前所负债务应由谁继续承担的问题。被告傅杏平、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杏平、卜小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5万元。二、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0元,由被告傅杏平、卜小勇、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