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鹏与刘国、赵连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薛执字第1117号申请执行人孙鹏,个体。被执行人刘国,居民。被执行人赵连祥,工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孙鹏与被执行人刘国、赵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我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薛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薛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连祥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同路分理处62×××78账号上的存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依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