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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爱珠与刘玉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珠,刘玉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陈爱珠。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辉。原告陈爱珠与被告刘玉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珠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珠起诉称:199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玉辉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书,被告将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金城花园2幢一单元102室及龙港镇金城花园地下室2××号以150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1999年12月29日,被告立下卖尽契,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120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龙港镇金城花园2幢一单元102室及龙港镇金城花园地下室2××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协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龙港镇金城花园地下室2××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陈爱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地产交易协议书及立卖尽契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龙港镇金城花园2幢一单元102室及龙港镇金城花园地下室2××号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4.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5.(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有效及该判决书已协助原告办理龙港镇金城花园2幢一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刘玉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由原、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后订立的买卖房屋契约,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房屋登记机关的用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来源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故原告提供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日,原告陈爱珠与被告刘玉辉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金城花园2幢一单元102室及龙港镇金城花园地下室2××号(原龙港镇金城花园地下室2幢一单元102室)以150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1999年12月29日,被告正式立下房屋卖尽契,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120200元。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龙港镇金城花园2幢一单元102室及龙港镇金城花园地下室2××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陈爱珠与刘玉辉间关于苍南县龙港镇金城花园2幢一单元1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限刘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爱珠办理苍南县龙港镇金城花园2幢一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3日生效。另查明,目前坐落于龙港镇金城花园地下室2××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玉辉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出卖方的被告有义务协助作为购买方的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刘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爱珠办理坐落于龙港镇金城花园地下室2××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苍字第××号)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