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敬海、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刘敬海,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保字第215号申请人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乾,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刘敬海。被申请人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申请人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刘敬海、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敬海、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