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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彬诉被告姚明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彬,姚明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道彬,男,195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明芝,女,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王道彬诉被告姚明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姚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撕扯并殴打了原告。息县公安局小茴店镇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与罚款,民事赔偿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61元。被告辩称:当时因为原告准备往西砌墙头,被告不让,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就抓了原告。被告也受了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双方因房屋的宅基问题产生了争执。2015年4月1日11时左右,原、被告在一邻居家门口相遇,被告撕扯原告,并用手殴打原告面部,后原告倒在了地上。息县公安局小茴店镇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息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小茴店卫生院及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9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息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2份、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原告故意侵害他人人身致其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89.4元。2、误工费,以农业行业每天69.59元计算,69.59×9=626.31元。3、护理费,以服务业每天78元计算,78×9=7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70元。5、营养费,20元/天×9=18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946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明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道彬946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姚明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