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荣启与王洪波、郝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启,王洪波,郝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220号原告李荣启,男。被告王洪波,男。委托代理人赵丽,女。被告郝兴财,男。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女。原告李荣启与被告王洪波、郝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启、被告王洪波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郝兴财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启诉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借款2万元利息。所依据的事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洪波向我借款2万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有借据一份,有担保人郝兴财签字。我几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说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承认欠李荣启2万元借款属实。我现在没钱,没有偿还能力。我不认识李荣启,是通过张晓光认识的,李荣启将2万元借给我,我用该2万元借款赌博了。被告郝兴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王洪波承认还这笔钱,跟担保人没有关系,如果王洪波不还,我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洪波向原告李荣启借款2万元,利率按月息2%(二分利)计算,借期1年,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处王洪波签名,担保人处郝兴财签名。上述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洪波向原告李荣启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款凭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洪波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王洪波未按约履行,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兴财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被告王洪波不能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兴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波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波抗辩主张借款2万元其用于赌博。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波返还原告李荣启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郝兴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荣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洪波、郝兴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