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隆某某,陈某某与陈仁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仁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45号原告:陈某某,女,2011年2月17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暨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隆某某,女,1977年7月2日,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系陈某某母亲。被告:陈仁彬,男,1976年5月21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隆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仁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隆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隆某某、陈某某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某某、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由原告隆某某、陈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