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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鲍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褚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鲍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褚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褚某甲,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三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褚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2004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褚某甲。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褚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初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证据证明其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亦未提出处理该部分争议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起诉后坚持要求离婚,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男孩褚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其学习、生活及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抚养男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求处理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问题,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二、男孩褚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褚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男孩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田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