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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星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深圳市星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翠丹,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汝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蓉,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旋,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深圳市星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翠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卷膜等产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货款384515.5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六张支票,但均未能兑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84515.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84515.5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卷膜等产品,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共计384515.55元。从原告提供的六张支票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2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9日开具收款人均为原告、用途均为货款,金额分别为85896.15元、67517.3元、50000元、50000元、62486元、62486.5元,共计378385.95元。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交换单笔查询显示:上述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及2014年12月26日的支票因出票人账户被冻结而退票。另从原告提供的№0008909号收单回执显示:2014年10月30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入库单及对账单各一张,金额为6129.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并确认被告在开具支票时收回案涉交易的单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票据交换单笔查询、收单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84515.55元,有原告提供的支票、票据交换单笔查询及号码为№0008909的收单回执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其他收单回执复印件情况,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84515.5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星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51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515.55元本金,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3.87元(原告深圳市星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婵娟��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