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飞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赖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3时30分度,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甲,从东源县黄村圩镇住处往黄村镇正昌村的建筑工地上班,途径黄村镇正昌村村道时,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打电话给其工头颜某某叫救护车,并一起将被害人王某甲送医院救治。后被告人雷某某认为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较重,无经济赔偿能力而逃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身体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乔某某证言,王某甲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购摩托车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登记入户的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尚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轻处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未予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