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秀芳、田雨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高维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高维桥,孙丰轩,牟艳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雨,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汝正,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珍,女。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维桥,男。委托代理人:李波,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丰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艳玉,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高维桥、孙丰轩、牟艳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5时许,在东港区济南路许家楼路段,孙丰轩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田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向华受伤,电动自行车及鲁L×××××号牌轿车部分损坏。高维桥于上述时间地点驾驶拖拉机拖盘车经过。对于本次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了日公交证字(2013)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称因事故现场变动,事故的具体事实无法查证。对于事故事实,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称高维桥驾驶车辆与其亲属田向华发生交通事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维桥称其未与田向华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了证人辛某、张某、高某出庭作证。孙丰轩称未看到高维桥驾驶车辆与田向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仅听到有响声。田向华受伤后,于2013年8月15日16时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处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胶质母细胞瘤术后。田向华在该次住院期间,行伤口清创缝合及骨折脱位处的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病情好转后出院。2013年9月14日10时,田向华再次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胶质母细胞瘤术后、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013年10月9日10时,田向华第三次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胶质母细胞瘤术后、偏瘫、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该次住院期间,田向华因系脑胶质母细胞瘤晚期,于2013年10月31日处于深度昏迷直至于死亡。2013年10月22日,田向华之伤情经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向华脑胶质母细胞瘤的复发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右下肢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于以上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在田向华因脑胶质母细胞瘤死亡中的参与度以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剔除田向华自身疾病原因进行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以下鉴定结论:1.田向华本次车祸外伤与脑胶质母细胞瘤的复发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作用,外伤参与度为25%;2.田向华第二、第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建议可参考外伤参与度比例进行计算。另查明:刘秀芳系田向华之妻,田雨是田向华与刘秀芳的女儿,田汝正是田向华之父,陈长珍是田向华之母。田汝正与陈长珍只生育田向华一个子女。鲁L×××××号牌轿车系牟艳玉与孙丰轩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牟艳玉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此次事故,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87835.16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4587.53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5880.31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736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3、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4、误工费9291.6元(77.43元/天×120天);5、死亡赔偿金565280元;6、丧葬费26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18元(17112/年×19年);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孙丰轩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田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东港区济南路许家楼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向华受伤以致部分导致其脑胶质母细胞瘤的复发直至死亡,外伤参与度为25%,电动自行车及鲁L×××××号牌轿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关于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诉称的高维桥与田向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关于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要求高维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田向华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孙丰轩为机动车一方,孙丰轩无证据证明田向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且田向华脚踝骨折及脱位、胫腓骨骨折后当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无力保护现场,而孙丰轩有能力保护现场而未加保护,致使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由此原审法院决定由孙丰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孙丰轩、牟艳玉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的事故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2899.47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4587.53元+8311.94元(33247.7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5880.31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7367.43元)×25%]},田向华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为证,可予确认,但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第二、第三次住院的外伤参与度,其第二、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乘以外伤参与度25%,据此确认以上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380元(20元/天×第一次住院19天)+235元[20元/天×47天(第二次住院25天+第三次住院22天)×25%]},第二、第三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乘以外伤参与度,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2460元{1520元(80元/天×第一次住院19天)+940元[80元/天×47天(第二次住院25天+第三次住院22天)×25%]},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80元/天计算,第二、第三次住院的护理费应乘以外伤参与度,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误工费5884.68元(77.43元/天×76天),田向华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为120天,但田向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因事故部分导致脑胶质母细胞瘤复发死亡之日为76天,据此确认其误工时间为76天;田向华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死亡赔偿金222602元[田向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82元(田汝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0元+陈长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2元)],田向华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根据鉴定结论乘以外伤参与度25%,据此确认田向华死亡赔偿金为141320元(565280元×25%);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外伤参与度,田汝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80元{(154008元(17112元/年÷2人×18年)+17112元]×25%},陈长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02元[(17112元/年÷2人×18年)×25%],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丧葬费5798.25元(23193元×25%),全额丧葬费标准应为23193元,该项损失应根据鉴定结论乘以外伤参与度25%,据此确认以上金额;7、交通费700元,考虑田向华受伤住院治疗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酌定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田向华受伤致十级伤残以及因事故部分导致脑胶质母细胞瘤复发死亡,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304959.4元,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死亡赔偿金106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医疗费528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5884.68元、死亡赔偿金116602元、丧葬费5798.2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84959.4元,由孙丰轩、牟艳玉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死亡赔偿金106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孙丰轩、牟艳玉赔偿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849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负担4686元,由孙丰轩、牟艳玉负担5014元;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由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负担1500元,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500元;保全费720元,由孙丰轩、牟艳玉负担510元,由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负担210元;邮寄费300元,由孙丰轩、牟艳玉负担200元,由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负担1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田向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不合理。涉案事故仅造成了田向华胫腓骨骨折、踝关节骨折,田向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疾病颅内胶质母细胞瘤造成的,且从三次住院病历看,田向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属于颅内胶质母细胞瘤晚期,按照其病情以及当前的医疗水平,即使不发生涉案事故,其存活期限也不可能为20年。二、原审判决高维桥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证字(2013)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2013年8月15日15时许,高维桥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与田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孙丰轩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田向华受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实高维桥驾驶拖拉机与田向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与高维桥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高维桥与孙丰轩、牟艳玉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外各按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以孙丰轩有能力保护现场而未加保护,致使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决定由孙丰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孙丰轩驾驶的车辆与田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现场位置并未改变,只是高维桥驾驶的拖拉机位置发生变动。本案事实是,孙丰轩驾驶车辆行驶速度较慢,是田向华与高维桥对孙丰轩超车时,田向华与高维桥发生事故后,被逼到孙丰轩的车上导致与孙丰轩发生事故,因此高维桥与田向华在本次事故中均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秀芳、田雨、田汝正、陈长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维桥答辩称:高维桥与受害人田向华的受伤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丰轩、牟艳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田向华的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是否合理,二是高维桥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三是原审判定孙丰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主张田向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罹患颅内胶质母细胞瘤晚期,并认为即使不发生涉案事故,其存活期限也不可能为20年。但本院认为,罹患癌症晚期这一事实,并非法定的减少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田向华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原审法院按照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证字(2013)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虽提到高维桥、孙丰轩、田向华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但同时记载,因事故现场变动,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孙丰轩于2013年8月19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们两个(高维桥与田向华)怎么撞的我没看清,只感觉到有东西撞到我的车上了”。原审中证人辛某、张某、高某分别出庭作证,均证实高维桥驾驶的拖拉机未与受害人田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在此基础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高维桥的行为与田向华受伤和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高维桥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孙丰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非仅仅以孙丰轩有能力保护现场而未加保护,致使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判决理由。而且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孙丰轩确有能力也有义务保护现场,其未履行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也是导致交警东港大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原因之一。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主张高维桥与田向华在本次事故中均具有重大过错,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