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在卡迪雅壁纸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旁边的手机盗走,后被害人刘某某拦住李某某后报警,出警民警赶到后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5元。赃物已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盗手机照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鉴(2015)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