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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桑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桑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炎帝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杭州桑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保国。被告:佛山市炎帝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再明。原告杭州桑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桑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下简称炎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桑田公司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556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炎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8日,桑田公司与炎帝公司签订贷款结算的确认书,确定截止签署之日炎帝公司尚拖欠桑田公司货款495560元,若有争议,向桑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炎帝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桑田公司货款495560元,被告炎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桑田公司要求被告炎帝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桑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7元,由被告佛山市炎帝玻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