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志飞与刘振华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飞,刘振华,李云先,李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王志飞,男,197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振华,男,1978年生,汉族。被告李云先,男,1982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李华龙,男,1955年5月生,汉族。原告王志飞与被告刘振华、李云先、李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运平、被告刘振华、李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龙经本院传票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刘振华、李云先因在吉安市青原区贸易���场经营瓷砖,因需要资金,原告遂同意向二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同时,被告李华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口头承诺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2013年春节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刘振华、李云先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振华、李云先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截至还款日止相应利息;2、被告李华龙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之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华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非亲非故,原告不可能借钱给他,该笔借款仅是原告借给被告李云先个人,因为当时被告李云先跟我合伙做生意,所以答应由两人一起分三个季度支付当年的利息,且该笔利息已经付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云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当时其与被告刘振华合伙经营开店需要资金周转,故通过其父亲即被告李华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华龙经法院传票合理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振华、李云先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王志飞借款100000元且由被告李华龙担保及该借款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事实;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志飞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振华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本金与我无关,我只认可当年的借款利息,该款是由原告借给被告李云先个人所有,原告也未能证明是我与李云先二人的共同借款。被告李云先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振华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账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称100000元借款是李云先个人所借。原告对被告刘振华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这份证据是电子版,可随意制作,且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故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予以确认;2、该证明只表明被告刘振华、李云先二人系合伙关系,不能反映借款情况,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告李云先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其与被告刘振华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振华提交的证据属电子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振华与被告李云先二人合伙经营瓷砖店。期间因周转困难急需资金,2012年5月2日经被告李华龙介绍,被告刘振华、李云先二人共同向原告王志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被告李华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王志飞多次要求被告刘振华、李云先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振华、李云先共同清偿欠款本息,被告李华龙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华、李云先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志飞借款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华、李云先即时归还欠款,证据确凿,��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华辨称,该款系李个人所借,与其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与采纳。被告李华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现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刘振华、李云先的借款负连带清偿之责,本院亦予认可,且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华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华、李华龙自本判决生效3日后向原告王志飞偿还欠款100000元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30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李华龙对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刘振华、李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