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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甲等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干部,中共党员,现任江西省玉山县侨联主席(原系玉山县怀玉乡党委委员、副乡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现任江西省玉山县怀玉乡人民政府村账代理会计(原系玉山县怀玉乡锦溪村支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新炉,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中共党员,原系玉山县怀玉乡锦溪村村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坤满,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与辩护人卓冈荣、被告人陈某甲与辩护人陈新炉、被告人陈某乙与辩护人毛坤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玉山县农业银行樟村分理处主任李某、会计何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请求陈某甲及陈某乙从怀玉乡锦溪村周转人民币100万元给他用以完成农行樟村分理处的存款任务,陈某甲及陈某乙表示同意,当天陈某甲等人在童坊农村信用社从怀玉乡锦溪村对公账户中将人民币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至陈某乙在农行樟村分理处的私人账户中。2011年1月4日,农行樟村分理处将该人民币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回怀玉乡锦溪村账户中。2011年1月14日,玉山县怀玉乡党委委员、常务副乡长周某打电话给陈某甲,说自己的同学冯某做房地产生意需要人民币10万元钱周转,希望陈某甲能从怀玉乡锦溪村财务上借人民币10万元给冯某,陈某甲表示同意并请周某跟陈某乙说一下这件事情,周某便打电话给陈某乙,向陈某乙表示了帮冯某从怀玉乡锦溪村借人民币10万元钱的请求,陈某乙表示同意。后陈某甲和陈某乙在童坊农村信用社从怀玉乡锦溪村对公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0万元土地补偿款,存进冯某提供的雷某户头上。直至2013年3月,该笔人民币10万元土地补偿款才归还给怀玉乡锦溪村。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何某、陈某丙、冯某、雷某等人的证言,怀玉乡锦溪村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怀玉乡锦溪村账户取款凭证、银行查询记录、周某、陈某甲、陈某乙任职材料及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意见如下: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只是为了帮其同学冯某借款打了一个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初衷是为了帮助同学,其没有营利的目的,也没有得到好处;2、被告人在立案前如实向检察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及集体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卓冈荣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证据不足;2、被告人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检察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营利,没有得到好处,只是为了帮朋友和领导的忙而挪用了两次公款,第一起挪用的时间不长,案发前所挪用的公款均已归还,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新炉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理由为:(1)被告人并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营利的事实及营利的结果;(2)该笔公款由童坊信用社转存到农行樟村分理处,农行樟村分理处没有使用、客观上也无法任意支配被存在陈某乙账户中的款项,因此农行樟村分理处不是该款的使用人。同时陈某乙只是将个人账户借给锦溪村存款使用,其本人也没有使用该款项,他同样不属于该款项的使用人,故该笔款项没有使用人,锦溪村实质上并未丧失对该款项的控制权;2、起诉指控的第二起挪用人民币10万元公款并非用于营利活动,应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未还之情形;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并没有给国家和集体的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但认为其没有营利,没有得到好处,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毛坤满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构成犯罪有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某乙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占有公款和营利的动机与结果,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挪用公款没有超过三个月,也没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被告人陈某乙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陈某乙挪用人民币10万元构成犯罪,但被告人陈某乙系根据领导指示办理,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06年至2011年5月在玉山县怀玉乡人民政府担任常务副乡长,被告人陈某甲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18日担任玉山县怀玉乡锦溪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陈某乙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担任玉山县怀玉乡锦溪村村主任。2010年12月20日,玉山县农业银行樟村分理处主任李某、会计何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请求陈某甲及陈某乙从怀玉乡锦溪村周转人民币100万元给他用以完成农行樟村分理处的存款任务,陈某甲与陈某乙表示同意,当天陈某甲等人在童坊农村信用社从怀玉乡锦溪村对公账户中将人民币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至陈某乙在农行樟村分理处的私人账户中。2011年1月4日,农行樟村分理处将该人民币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回怀玉乡锦溪村账户中。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将该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存款利息人民币117元交给了时任锦溪村出纳陈某丁。2011年1月14日,玉山县怀玉乡党委委员、常务副乡长周某打电话给陈某甲,说自己的同学冯某做生意需要人民币10万元钱周转,希望陈某甲能从怀玉乡锦溪村财务上借人民币10万元给冯某,陈某甲表示同意并请周某跟陈某乙说一下这件事情,周某便打电话给陈某乙,向陈某乙表示了帮冯某从怀玉乡锦溪村借人民币10万元钱的请求,陈某乙表示同意。后陈某甲和陈某乙在童坊农村信用社从怀玉乡锦溪村对公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0万元土地补偿款,存进冯某提供的雷某户头上。直至2013年3月26日,该笔人民币10万元土地补偿款归还给怀玉乡锦溪村。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辩解以及当庭陈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二、证人李某、何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李某、何某的请求下在童坊农村信用社从怀玉乡锦溪村对公账户中将人民币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至陈某乙在农行樟村分理处的私人账户中。2011年1月4日,农行樟村分理处将该人民币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回玉山县怀玉乡锦溪村账户中。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将该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存款利息人民币117元交给了时任锦溪村出纳陈某丁。三、证人冯某、雷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4日,陈某甲和陈某乙应被告人周某的请求在童坊农村信用社从怀玉乡锦溪村对公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0万元土地补偿款,存进冯某提供的雷某户头上。2013年3月26日,该笔人民币10万元土地补偿款归还给玉山县怀玉乡锦溪村。四、怀玉乡锦溪村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怀玉乡锦溪村账户取款凭证、银行查询记录,印证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五、被告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任职材料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三被告人犯罪主体适格,三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六、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附卷。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挪用玉山县怀玉乡锦溪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帮助农行樟村分理处完成储蓄任务的指控,由于两被告人主观上只是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客观上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既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也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亦没有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均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该起挪用公款行为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该起挪用公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卓冈荣关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应被告人周某的请求挪用公款,没有遵守相关财务制度,违反财经纪律,其二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重,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汤战生审 判 员  邵新英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