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褚黄路路口北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9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罗庄区汤庄泰宗集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其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