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76号原告: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审判员关锡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某A,现年7周岁。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夜不归宿。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黄某某A,现年7周岁归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座落在海城市牛庄镇金房子小区五单元六单元东户33号76.88平方米房屋共同分劈。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某A,现年6周岁。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4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6年,婚后育有一子,可见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确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