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德春与天津市北辰区前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春,天津市北辰区前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周德春。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前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际女子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德春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前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春及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前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春诉称,原告1980年进入北辰区宜兴埠镇十大队办企业前进电器厂工作,后由原村办企业改制为现在的被告,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让原告签劳务合同,原告不签,2015年4月份被告就不让原告再上班了,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一直和被告交涉此事,但没有交涉好。原告工资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份。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确认1980年11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证;2、农业银行存折明细;3、三千科技集团颁发的质检员证书;4、天津市人事局颁发的技术员证书;5、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6、公司简介;7、证人秦××、薄淑琴、冯××证言;8、农商银行存折明细。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前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12月5日,原告于2008年3月份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年满五十周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结束。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底,因为2015年3月时被告规定年满五十周岁的员工应签订劳务协议,但原告不签,3月底时被告告知原告不签就不要来上班了。从2015年4月1日至28日期间,原告一直坐在被告代理人办公室里,什么也不说,严重影响到被告代理人的日常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证言;2、公司章程和企业股东变更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成立于2000年12月5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认可原告自2008年3月份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2月5日年满五十周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再查,2015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市北辰区前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北劳仲不字(2015)第00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人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原告周德春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自1980年11月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认可自2008年3月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至2013年原告年满五十周岁止。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告虽主张自1980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人张××证言证实情况,即2008年3月张××与原告一起从案外单位进入本案被告处开始工作并无异议,且被告所举证据工资发放记录农商银行存折亦为2008年开户,因此原告此前提供的劳动并非向本案被告提供,原告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8年3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已满五十周岁后继续聘用原告,原告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庭审中,虽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底,但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德春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前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