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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重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翟四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四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陈丑龙,曲沃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重字第40号原告:翟四明,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廉乾隆,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责人:孙红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丑龙,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曲沃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雪玲,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翟四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陈丑龙、曲沃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7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翟四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四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5元,由原告翟四明负担。审 判 长  雷小亭人民陪审员  侯亚斌人民陪审员  曹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