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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仲凯与被告刘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仲凯,刘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赵仲凯,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刘宗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赵仲凯与被告刘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仲凯、被告刘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仲凯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10月底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宗明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宗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无力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宗明从原告赵仲凯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赵仲凯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刘宗明。双方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赵仲凯可要求被告刘宗明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宗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仲凯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狄玉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