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加上性格不合,一直未培养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于××××年××月十八生育一女孩赵某乙,××××年××月二十五生育一男孩赵某丙。现因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并自行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是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了孩子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时好时坏,我不同意离婚,我想把日子过好。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十八生育一女孩赵某乙,于××××年××月12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二十五生育一男孩赵某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偶有争吵,但被告愿意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创建幸福、美满的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分居时间不足二年。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共同生活已达十五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期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完全可以调和,双方应互谅互让,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于2015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双方应当多尽家庭义务,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和睦的生活环境,故而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润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