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蓓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莉,刘蓓,北京东尼安凯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1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莉,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荣忠,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恒,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蓓,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焱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尼安凯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陈础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焱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莉因与被上诉人刘蓓、被上诉人北京东尼安凯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安凯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莉委托代理人赖荣忠、陈立恒,被上诉人刘蓓和东尼安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焱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蓓在一审中起诉称:东尼安凯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系杨莉与刘蓓共同出资设立,经营范围是美发及技术培训。从2008年至今,刘蓓和杨莉就公司经营问题无法达成有效协议,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3年、2014年,刘蓓多次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但因为杨莉不到场,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如果东尼安凯公司继续经营将会损害东尼安凯公司和股东利益。故刘蓓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散东尼安凯公司。东尼安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刘蓓的诉讼请求,愿意解散公司。杨莉在一审中陈述称:1.刘蓓称2008年至今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缺乏事实根据。事实上,东尼安凯公司自2004年成立,一直到2010年4月,公司经营运作一直正常并盈利丰厚,在2009年6月也依据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红利达230多万。2.公司日常运作均由刘蓓操控把持,只要刘蓓真诚邀请,公司的股东会不可能无法召开。相反,杨莉提出召开股东会,刘蓓以各种理由拒绝。在2010年4月22日,杨莉向刘蓓发出函件,拟转让其持有的东尼安凯公司的股份,才使得股东关系不正常,此后公司经营不断亏损,致使公司资产不断萎缩。如果不首先对公司依法清算而贸然解散公司,必然会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刘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2日,东尼安凯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陈础威。根据东尼安凯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其工商档案材料记载,东尼安凯公司股东为刘蓓和杨莉,出资比例为各占50%。2011年,杨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东尼安凯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莉的诉讼请求。杨莉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杨莉于2013年12月3日撤回上诉。2012年8月7日刘蓓致函杨莉,称杨莉无权单方决定管理人员任免及组织结构调整,刘蓓不同意变更公司现有管理人员。2012年10月24日,杨莉致函东尼安凯公司,称:因目前公司经营不善,为维护公司股东利益,杨莉委派范亚波与邵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10月30日,东尼安凯公司回函杨莉,称:作为公司股东,杨莉无权单独决定并直接委派管理人员。东尼安凯公司不接待任何与公司正常运营无关的人员。2014年1月6日,东尼安凯公司致函杨莉,称:东尼安凯公司将于2014年1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内容为提交年度公司财务报表、讨论东尼安凯公司是否继续经营,如东尼安凯公司决定解散,则制定解散方案,成立清算小组,并告知会议召开地点。2014年4月29日,东尼安凯公司再次致函杨莉,告知股东会将于2014年5月27日上午9点召开,并告知会议召开地点。杨莉收到上述两份召开股东会的函件,但均未出席。一审法院另查,双方确认东尼安凯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在此之后,双方未能再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因杨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杨莉与东尼安凯公司、刘蓓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且东尼安凯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刘蓓作为持有东尼安凯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认为东尼安凯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起诉要求解散东尼安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它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蓓为东尼安凯公司的股东,持有东尼安凯公司50%的股权,刘蓓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东尼安凯公司自2012年1月以来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已严重影响东尼安凯公司的经营管理,且通过其他途径亦长期不能解决。刘蓓作为股东采取诉讼方式请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解散东尼安凯公司。杨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公司解散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依据审判实践“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标准是公司存在“管理困难”和“经营困难”。本案事实表明,东尼安凯公司经营运作一直处于正常丰厚的盈利状态,股东分红达230多万元。东尼安凯公司的管理问题主要是股东会议的召开和决议的形成问题。2012年1月10日就曾召开过股东会议,讨论有关股东增资和公司运营计划问题并己形成决议。后来只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过于粗糙而未能及时召开股东会议进行细化,故尚未履行。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公司解散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2012年杨莉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80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刘蓓此次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故应当驳回刘蓓的起诉。三、本案应移送有关公安部门一并处理。东尼安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础威及股东刘蓓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涉嫌利用其职务之便谋取利益、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刘蓓涉嫌“职务侵占”。因基本事实清楚,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5月9日立案侦查(京公朝经受案字[2014]000274号)。本案因与该刑事诉讼案件有牵连,故应当移送有关公安部门一并审查处理。综上,杨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朝民(商)初字第30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蓓的一审诉讼请求;2.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杨莉的第一项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因(2011)二中民初字第1806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生效而发生本案重复诉讼,驳回刘蓓起诉;3.如果二审法院仍不支持杨莉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因另案涉嫌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犯罪己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与本案有牵连,将本案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4.刘蓓、东尼安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杨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高民终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东尼安凯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该裁定已于2014年生效,本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京公朝经受案字[2014]000274号受案回执,用以证明东尼安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础威、股东刘蓓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被立案侦查,与本案有关联。3.2014年4月21日《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函》,用以证明杨莉和刘蓓均提出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只因时间不一致而尚未召开,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4.邮寄《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函》的EMS详情单,用以证明2012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后,股东会会议并非因公司僵局无法召开,而是因召开时间未能达成一致,亦并非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刘蓓和东尼安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杨莉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刘蓓和东尼安凯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刘蓓和东尼安凯公司对杨莉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杨莉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杨莉提交的证据4,刘蓓和东尼安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现亦无法核实该邮件是否妥投,故本院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杨莉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将东尼安凯公司和刘蓓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其请求解散东尼安凯公司的理由为:东尼安凯公司长期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制度的规范以及红利分配等问题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东尼安凯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如果东尼安凯公司继续经营将会损害东尼安凯公司和股东利益,而且通过转让杨莉全部股权等其他途径均无法解决。2011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80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杨莉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杨莉一直要求东尼安凯公司进行第二次分红,由此可见杨莉认为东尼安凯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东尼安凯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另一股东刘蓓未组织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杨莉作为东尼安凯公司的股东,亦可以组织召开股东会,但杨莉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莉提交的2010年和2011年双方的往来函件也不能证明东尼安凯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杨莉关于东尼安凯公司股东对东尼安凯公司的内部管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东尼安凯公司无法再次分红、杨莉持有的东尼安凯公司的股权无法转让的解散理由,均不属于解散东尼安凯公司的法定事由,且其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对杨莉要求解散东尼安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杨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莉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莉撤回上诉。另查,东尼安凯公司2008年4月9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力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东尼安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往来函件、(2011)二中民初字第18064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终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受案回执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被请求解散的东尼安凯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其解散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东尼安凯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情形。二、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刘蓓持有东尼安凯公司50%的股权,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至于东尼安凯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情形,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东尼安凯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东尼安凯公司仅有刘蓓与杨莉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东尼安凯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力的股东表决通过”,且刘蓓和东尼安凯公司均认为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东尼安凯公司自2012年1月以来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杨莉主张,其与刘蓓仅是就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未能达成一致,不属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杨莉和刘蓓分别于2011年和2014年先后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股东之间的矛盾已影响到东尼安凯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均认可该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两家店面和学校已经关闭。故东尼安凯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长期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本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未成功。综合上述情况,东尼安凯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散东尼安凯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莉主张,东尼安凯公司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杨莉曾于2011年9月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将东尼安凯公司和刘蓓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了杨莉的诉讼请求;后杨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裁定准许杨莉撤回上诉。在此之后,东尼安凯公司两次致函杨莉通知其召开股东会,但杨莉均未出席,且至刘蓓起诉之日东尼安凯公司已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基于上述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刘蓓的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亦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杨莉以此为由主张驳回刘蓓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本案属于公司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与杨莉所述的“陈础威和刘蓓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杨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莉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人民币,由北京东尼安凯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