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1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男,24岁(1991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1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以举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北京××电子游艺有限公司内有赌博现象为由,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杨×1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以举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的北京××电玩城有赌博现象为由,向该电玩城索要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第一起的事实辩称,我没有敲诈北京××电子游艺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他们的60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第二起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1于2014年11月间,以举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北京××电子游艺有限公司内有赌博现象为由,先后二次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9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1又以举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的北京××电玩城有赌博现象为由,向该电玩城索要人民币7000元。2014年12月4日北京××电子游艺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报警。2014年12月9日,北京××电玩城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接报警后在该电玩城将被告人杨×1传唤到案。涉案人民币7000元已扣押并发还北京星锐达电玩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北京市旧宫镇××电子游艺有限公司(即:××电玩城)负责人。2014年11月24日22时我公司同事杨×2给我打电话,说一名男子来店里说输钱了,向我们要1万元,我开始没有答应,杨×2说这名男子老来店里捣乱,我就让杨×2给他3000元,之后这名男子还是老报警,最多一天报四次警,每次警察都来检查,已经影响我们生意了,之前给他3000元时杨×2留了他的手机号码,我就约他来店里谈这事,杨×1来到店里说让我们凑齐这1万元,并说不给钱就别想安生,没办法就又给了他6000元,还让他写了一个协议,内容是一共给他9000元,条件是不再给我们找麻烦。我用手机录过像,我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了。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杨×2确认5号(杨×1)男子,就是在北京市旧宫镇××电玩城对其敲诈的人。2、证人郭×证言证实:我是××电玩城的负责人。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一个自称叫杨×1的男子到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电玩城的店里,找到经理说他在店里输了钱,让我们把输了的钱还给他1万元,要不他就举报我们店里有赌博的情况,还说会一直报警,还说之前在××超市的电玩城也打电话举报店里有赌博的情况要过钱。我店里没有赌博的情况,店的经理怕给店里惹麻烦,没有拒绝他,就说商量一下,第二天姓杨的男子上午来到店里说来找老板,他等了一个多小时就走了,当天下午又有人举报我们店里有赌博,民警来检查之后也没有发现赌博现象。12月5日姓杨的男子再次到我的店里,没见到我就走了,12月9日找到我,保证给钱以后不再报警,还说到派出所撤案,他给我写一个保证,并给我写了欠条,我把7000元钱给了他,他把钱收到兜里,我又复印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他身份证的时候,我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把这个男子带到派出所,他敲诈我的7000元,警察发还给我了。3、证人杨×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电子游艺有限公司主管。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28日被敲诈二次。2014年11月24日18时左右,有名男子来到我们××电子游艺有限公司找我,他说在我们这里输了不少钱,不退钱就报警我这里有赌博,我当时就告诉他我们是经文委审查过的,这名男子就走了,之后他打了110报警,警察来我们店里检查没有发现赌博。晚上22时这名男子又来到我们店里,以在我们店里赌博输钱的名义向我要1万元,我觉得这样会影响公司的生意,就电话通知了王×经理,经理决定息事宁人同意给这名男子3000元。这样我出面给了这名男子3000元,他给我写了借条,我记下他的名字叫杨×1。2014年11月28日18时,又有人报警说我这里有赌博,警察来检查后没有发现赌博情况就走了,22时许,这名男子又来到店里,直接和我说手里没有钱了,这名男子找到经理王×说是他报警的,说不给钱就接着报警,王×就和他谈到给6000元,并要求这名男子写了一份协议,意思是不让他以后再打扰我们生意,之后王×给了他6000元,因为以前我们还给了3000元,就让他在协议上写了9000元并保证以后不再打扰我们生意。我们认为被敲诈了,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我们给他6000元时有录像证实。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杨×2确认5号(杨×1)男子,就是在北京市旧宫镇××电玩城对其敲诈的人。4、证人杨×3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电玩城的经理。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我当时在店里,有一名姓杨的男子要找老板有事我接待的他,他说在我们店里玩游戏机输了钱,要找老板退钱。我以前在店里没有见过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要找老板退1万元钱,不退钱就一直报警举报我们这里有赌博现象,还说通过举报已经在××超市电玩城要过钱了,我没有拒绝他,我答应和老板商量一下,这名男子来店里时老板郭×就在店里,就是当时没有露面。之后这名男子又来店里两次。12月9日15时,这名男子又来到店里,这次老板郭×出面接待了他,一会警察就来了。从这名男子第一次来店里后,警察来了几次检查店里是否有赌博现象,我们电玩城手续齐全,游戏机是文委审查通过的的机器,没有赌博现象。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扣押被告人杨×1人民币7000元,同年12月10日发还北京××电玩城郭×。6、北京××电子游艺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杨×1出具借现金叁仟元的借条;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1出具协议一份,杨×1收到××电玩城现金九千元,不再给××电玩城报警,保证做到。7、北京××电玩城出具书证证实:2014年12月9日杨×1收到××电玩城7000元,不在给××电玩城报警和任何纠纷。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机主号码为188XXXX****报警称,旧头路××超市二层电玩城有赌博机、旧头路××超市旁边有赌博的、旧头路××超市亦庄北岸小区对面有赌博的、旧头路××超市亦庄北岸小区对面有赌博。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北京××电玩城、经营者韩××、地址旧宫镇旧头路××号。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电子游艺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旧宫镇小红门路××号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程××。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4日,北京××电子游艺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接报警。2014年12月9日,北京××电玩城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接报警。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民警在××电玩城内,将杨×1传唤到案。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1的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电玩城有赌博行为相要挟,向经营者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根据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以举报××游艺公司有赌博相要挟,索要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发还北京××电子游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