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于文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波,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陈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文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文波,被上诉人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于文波于2014年8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当日签订《用工临时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天津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乙方:于文波;因本公司正在招聘员工期间,正式合同要到招聘期满后签订,为约束双方的行为,现制定本临时协议书。1、乙方必须承诺至少能在本公司工作满一年,甲方才录用乙方,确保因特殊辞职的,需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2、乙方进入本公司后,需阅读本公司《厂规厂纪》、《员工入职须知》,认可签字后,甲方才录用乙方……”。2015年2月25日,原告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被告于文波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与被告于文波解除劳动关系。再查,2015年3月4日,被告于文波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300元;2、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周六加班费1440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9000元。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785.7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于文波诉争焦点即原告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于文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庭审中,被告于文波认可入职当日双方即签订《用工临时协议书》。关于双方签订的《用工临时协议书》是否能够被视同为《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够明确双方已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用工之初已与被告于文波签订《用工临时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足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于文波双方签订的《用工临时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书》性质,故原告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于文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785.7元。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于文波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785.7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于文波担负。上诉人于文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于文波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工临时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性质是错误的。从形式上看用工临时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因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用工临时协议背离了劳动合同的实质,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临时协议的7个条款均是针对劳动者的义务规定,且有条款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权利只字未提。该临时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协议开篇写明正式合同要稍候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是9000元,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二倍工资50785.7元。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785.7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中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用工临时协议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可以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基础条件。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文波虽强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工临时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性质是错误的,从形式上看用工临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因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于文波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针对用工临时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于文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