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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明逸与被告熊祖宇、张新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龙明逸,男,200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龙贤芳(系龙明逸父亲),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炎松,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祖宇,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发,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求索路路景湖湾1栋105号及205-207号门面。代表人陈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龙明逸与被告熊祖宇、张新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明逸、法定代理人龙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松,被告熊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紫明,被告张新发,被告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明逸诉称,2011年5月5日,熊祖宇驾驶湖南FEE1**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鲇鱼须镇东岗村路段一交叉路口时,将停放在交叉路口于右相对湘F2ZC**号小型普通客车(校车)上下来突然横过公路的龙明逸撞倒,造成龙明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祖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新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新发所有的湘F2Z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1、龙明逸的损失205304.25元[其中:医药费55792.2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1647元(12个月×41647元/年÷12个月/年)、伤残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1825元],由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湖南FEE1**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由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熊祖宇辩称,龙明逸受伤后于2013年6月治疗终结,但2015年6月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龙明逸自2011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6月19日进行司法鉴定,先后四年多,相关后续费用已经实际发生,龙明逸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龙明逸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只应按实际护理时间段相应收入标准计算;龙明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核定;事故发生后,熊祖宇已支付赔偿款515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张新发辩称,同意熊祖宇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张新发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2Z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张新发驾驶的车辆不应该负有责任;熊祖宇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即使湘F2ZC**号小型普通客车有责任,应该由二车的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应先由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龙明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核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6时30分许,熊祖宇驾驶号牌为湖南FEE1**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鲇鱼须镇东岗村2组一交叉口,将从张新发驾驶的临时停放在交叉口南边相对的湘F2ZC**号普通客车(系校车)上下来横过公路的龙明逸撞倒,造成龙明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6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1第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祖宇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新发驾驶机动车校车在交叉路口停车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陂、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明逸不负事故责任。熊祖宇持准驾C3、D型机动车驾驶证,熊祖宇作为湖南FEE1**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对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张新发持有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2ZC**号普通客车(系校车)所有人,湘F2ZC**号普通客车(系校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均自2010年8月26日0时至2011年8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5月5日,龙明逸受伤后被送至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至2011年6月11日出院;2012年9月7日至9月20日,龙明逸再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龙明逸第三次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治疗60天,在上述三家医院共支付医药费52534.25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湖南泰和医院对龙明逸的出院病历中均记载有:加强营养。医治期间,龙明逸在其所在村卫生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855元;合计龙明逸已支付医药费54389.25元。2015年1月2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常云峰、刘微对龙明逸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整形科会诊,龙明逸后期需行瘢痕挛缩松解及去皮瓣修薄术、腹部瘢痕疙瘩切除及瘢痕治疗,龙明逸后期治疗费用约贰万元。2015年6月19日,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胜平、黄金华对龙明逸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明逸因2011年5月5日左足碾压伤致左足足趾、跖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内外纵弓塌陷,构成九级伤残;陪护时间12个月;后期治疗费约20000元。龙明逸共支付鉴定费1825元。龙明逸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华容县鲇鱼须镇东岗村居住生活。龙明逸的人身伤害损失除已付医药费54389.25元、鉴定费1825元,和依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酌定后段治疗费200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龙明逸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40520元[12个月×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520元/年÷12个月/年]),残疾赔偿金40240元(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20年×20%),营养费酌定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事故致龙明逸人身伤害损失合计177674.25元。事故发生后,熊祖宇已向龙明逸支付赔偿款51500元,张新发已向龙明逸支付赔偿款18000元。2015年6月,龙明逸的法定代理人龙贤芳在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情况下,以龙明逸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上事实有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祖宇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湖南FEE1**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张新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湘F2ZC**号普通客车行驶证,湘F2ZC**号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龙明逸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龙明逸、龙贤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华容县鲇鱼须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龙贤芳从业情况的证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龙明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三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龙明逸已支付的医药费54389.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25元,应列入赔偿范围;龙明逸的护理时间按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12个月计算,龙明逸的护理费只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龙明逸的护理费为40520元;龙明逸请求护理费按4164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龙明逸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明逸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龙明逸至伤残评定之日年仅9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事故至龙明逸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均为20%,经计算,龙明逸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240元。龙明逸就诊治疗机构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叶细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龙明逸虽提供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龙明逸治疗时间长和多次在省城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龙明逸的交通费3500元。本次事故致龙明逸伤残,对龙明逸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酌情赔偿龙明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龙明逸的鉴定费用1825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龙明逸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177674.25元。二、由被告熊祖宇赔偿原告龙明逸损失54389.98元,被告熊祖宇已支付了赔偿款51500元,被告熊祖宇还应向原告龙明逸支付赔偿款2889.98元;三、由被告张新发赔偿原告龙明逸损失19024.27元,被告张新发已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被告张新发还应向原告龙明逸支付赔偿款1024.27元;三、驳回原告龙明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0元,由熊祖宇负担1533元,张新发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