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仙游鸿星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吉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仙游鸿星鞋业有限公司,福建吉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福建省仙游鸿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朱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吉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兴安名城西区11号楼二梯303室。法定代表人郑建梅,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仙游鸿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吉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