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晓京与史玉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京,史玉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陈晓京。被告史玉慧。原告陈晓京诉被告史玉慧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晓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京诉称:1999年8月16日,被告与我约定买卖原属被告棉织厂门口西侧被告私有房产北干道中段临街楼一层某户面积75.8平方米,房价二十一万八千元整,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一万元整,余款二十万八千元于1999年8月20日交清,交清时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给原告,并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我付给被告定金一万元整,1999年8月20日向被告付清房款余款二十万八千元整,房款付清后被告与我同到新乡市房管局领取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和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由于当时已到中午停止办理手续,当日下午房管局学习不办公,被告在买卖契约书和买卖申请审批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后分开,约定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时通知被告一起去办理,但原告再去办理过户手续时通知被告,被告却一再以没有时间为理由推脱,再联系被告时已联系不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立即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晓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新乡市房管局《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5、新乡市房管局《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玉慧原独自所有房屋一套,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原北干道)中段临街楼一层东数某户(建筑面积75.80㎡);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私字第295XX号”。199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将上述涉案房屋卖给原告,价款218000元,签协议当天,付定金10000元,余款208000元于1999年8月20日交清,付清价款的同时,被告将涉案房屋及产权证书一并交给原告,并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原告负担。《售房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1999年8月20日,原告将208000元余款付给了被告,将涉案房屋及产权证书交给了原告。当即二人到新乡市房管局房屋产权交易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以后原告又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未配合原告办理。再后来,被告失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按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款房两清之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玉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协助原告陈晓京到新乡市房屋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新乡市宏力大道(原北干道)中段临街楼一层东户数某户(建筑面积75.80㎡);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私字第295XX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陈晓京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玉慧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0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