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江某某,女,1985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爱龙,贵溪市泗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小某,女,1985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系被告邱某某的妹妹。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接华,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龙、邱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14日,双方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邱大大。2010年9月2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邱小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百般虐待,决意赶走原告,加上被告的家人打伤了原告的母亲,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家生活。另外,原告生育的两个小孩均是剖腹,医生嘱咐不能再生育,为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综上,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及其家人双方关系非常紧张,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2、若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所生小孩的户关联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所生小孩的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邱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3月开始被告在外地务工挣钱供养两个小孩读书和生活并关心两个小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被告于2010年到外地务工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到外地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2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邱大大,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邱小毛,现亦随被告父母生活。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生活,被告在贵溪市冶炼厂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被告一人到外地务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开生活。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在外务工,导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着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注重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涛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