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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9日,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监视居住,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7日19时许,笪六勇(已判刑)酒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屿头安心公寓门口乘坐出租车时,与其他乘客发生争执并被对方殴打,遂跑进公寓岗亭打电话报警,因无法使用岗亭内的磁卡电话而摔打电话机,为此与保安李某乙、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妹夫笪六勇被殴后,伙同王天生(已判刑)等人五、六人赶至上述地点,推搡、殴打正在现场处置纠纷的民警李某丙、协警单某、杨某乙及黄某等人,并将李某丙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单某、黄某、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笪六勇、王天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单某、黄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张某、毛某、支某、余某、戴某清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伤势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自己因本案事实已被行政处罚,本次判刑属于二次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系李某甲的妹夫笪六勇酒后无故滋事引发,李某甲不分事由结伙围殴执勤民警,至大批警力赶到后才被强行制止,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原判已经结合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能坦白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李某甲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