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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效法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付效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新某),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马集镇上店子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付效法(又名付新法),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华丰镇华新街,现住嘉祥县马集镇上店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效法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效法在本村南东西大街十字路口付某家附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杜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付效法持石块将杜某某面部砸致多处受伤,经鉴定,杜某某左眼球萎缩及无光感为重伤二级、左侧眼眶上壁及内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额骨骨折、面部皮肤裂创、左侧泪小管断裂且粘连不通溢泪、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面部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杜某某先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27603.6元;在济南国医堂医院更换义眼支付费用9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付效法供认不讳;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前因,并证实被告人付效法持石块砸伤其面部的事实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并证实被告人付效法持石块砸在杜某某头部,将杜某某砸倒;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并证实其看到杜某某倒在地上,面部有血,听周围的人说是付效法用石块砸伤的;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效法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8、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的数额;9、济南国医堂医院的病历及收据证实被害人杜某某更换义眼支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效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效法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因被告人付效法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付效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付效法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27603.6元,误工费6523.2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9600元,共计人民币464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效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被告人付效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八角。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今后四次更换义眼的费用384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后续4次更换义眼的费用38400元,共计238685.1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效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效法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效法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付效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判处,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提出应支持其今后四次更换义眼的费用384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出民事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