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执异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异字第000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02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7月27日才向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送达,本案判决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针对该判决进行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7月23日冻结了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基本账户,其于判决生效前执行判决内容的行为不妥。另外,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张祖忠系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的一名法律工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仅能代理当事人一方在本辖区内的案件,而王某某为安徽省来安县人,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均与张祖忠不在同一辖区,因此张祖忠无代理资格。综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未生效判决启动执行程序,依据无代理权限的代理人申请作出执行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庐执字第01541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查明:原告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押金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5227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403.22元;二、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某某补办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王某某负担。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7日签收了二审判决书。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对上述终审判决进行立案执行。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庐执字第0154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银行存款28845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根据该执行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冻结了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在工商银行合肥双岗支行的账户存款。2015年7月28日,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将本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涉金额汇至本院交付执行。同日,本院解除了对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在工商银行合肥双岗支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7630.22元,并应为其补办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义务已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应依法履行。至于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以其签收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作为二审判决生效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2015)庐执字第01541号执行裁定仅针对本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作出,因该项义务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已经履行,该执行裁定所对应的执行行为本院已经解除,因而不具有撤销内容,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5)庐执字第0154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另外,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申请所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王某某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燕审判员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