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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刘箕金、熊水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刘箕金,熊水保,刘兰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袁福生。委托代理人张学福。委托代理人周正斌。被告刘箕金。被告熊水保。被告刘兰秀。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箕金、熊水保、刘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璇、人民陪审员李树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亚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斌、被告刘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水保、刘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刘箕金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刘箕金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熊水保、刘兰秀承诺对贷款承担贷款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箕金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熊水保、刘兰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箕金辨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刘箕金愿意还钱,希望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熊水保、刘兰秀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时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刘箕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保证承诺书、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熊水保、刘兰秀为被告刘箕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箕金、熊水保、刘兰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刘箕金质证,被告刘箕金、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熊水保、刘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箕金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箕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76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6.1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记收利息。”被告刘箕金作为借款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熊水保、刘兰秀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熊水保、刘兰秀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刘箕金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箕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箕金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刘箕金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水保、刘兰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刘箕金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熊水保、刘兰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箕金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熊水保、刘兰秀对被告刘箕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箕金、熊水保、刘兰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216301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