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同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同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西苑1幢21号。法定代表人:任碧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辉。委托代理人:孙旭权,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原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同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油漆工作,被告在三墩香港城的工程上班仅3天,就从高处摔下,造成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经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才上班3天,未购买各项工伤保险。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各项费用,仲裁委裁决以每日200元工资为基数计算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才工作3天,当时工程承包人叶长春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并未得到公司认可,故应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故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33385.16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111.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仲裁委以每日20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叶长春介绍,在原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3年11日1日,被告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骨折,住院治疗51天。2014年1月10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2日,被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无论是之前的民事诉讼,还是在仲裁委的庭审中,原告均认可被告的日工资为200元,故应当按照200元/日计算工资。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人门诊病历,用于证明被告因工伤进行治疗的经过;2、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因工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3、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因工伤治疗所支出的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申请人因工伤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5、工伤决定书、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于证明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9级;6、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被告按照日工资200元的标准达成调解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足部分;7、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2014年仲裁开庭时,原告自认日工资200元,仲裁委也认定该标准;8、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请被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仲裁委按每日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发票并非是看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因为叶长春自愿拿出部分款项进行补贴,才按该金额进行调解,调解的金额不能作为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自认过日工资200元的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被告经卜宜平介绍,在杭州市三墩镇厚仁路香港城室内装修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从事油漆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收到其在工地工作3天半的工资700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12145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51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8649.59元、交通费1727.4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为此,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51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6298.51元、交通费3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现原告对仲裁委以每日200元标准计算工资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介绍人口头约定的工资为200元,有法律效力。事发后,被告收到了3天半的工资700元,原告对该项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按每日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亦符合事发时油漆岗位的合理工资范围。为此,本院对被告在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200元予以认定。现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51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6298.51元、交通费306元,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同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51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6298.51元、交通费3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共计109869.87元;二、驳回刘同辉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