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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异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樊延喜、王乐真与樊延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7-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樊延喜,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王乐真,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王乐真与梅振利、樊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樊延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樊延喜称,王乐真家庭富足,是放高利贷,搞非法金融业务。梅振利和王乐真借贷双方行为违法,各自得利,只有我分厘没沾,我是真正的受害人。我工商银行的62×××11账户是我的养老金账户,法院不应未经申请执行人王乐真申请进行冻结,也不应以此偿还债务,请求解除对我养老金账户的冻结。异议人樊延喜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人力资源部和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化服务处书证各一份,欲证实其养老金账户情况。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所述不实,我是下岗职工,家庭条件不好。如果没有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樊延喜担保,我也不会把多年积蓄借给梅振利。现在梅振利、樊延喜不但不履行调解书分批偿还我的欠款,樊延喜还将过错推在我的头上。樊延喜称养老金不同于工资是在恶意逃债,其应按调解书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现冻结的其工商银行的62×××11账户(账号为16×××80)是其养老金账户,对该账户的冻结是否合法。经本院审查查明,王乐真诉梅振利、樊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审理。经王乐真书面申请,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樊延喜在工商银行的工资账户,并于2014年8月29日延续冻结了其养老金账户。2013年11月18日,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梅振利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间隔半年分五次偿还王乐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二、樊延喜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梅振利、樊延喜到期不履行,王乐真可对所有款项申请执行。到期后梅振利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樊延喜承担了连带清偿义务。至今,王乐真已由本院领取来自樊延喜账户中过付款53000元,樊延喜由本院领取生活费用31700元。本院认为,(2013)惠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樊延喜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养老金属于异议人樊延喜合法收入和财产,且无法律规定的特殊人身性质,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本院依据王乐真申请冻结樊延喜养老金账户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樊延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再新审判员  丛士军审判员  高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