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文海、李素文等与王银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海,李素文,王银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赵文海(曾用名赵文忠),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素文,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与原告赵文海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明,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文海、李素文与被告王银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海、李素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宝,被告王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海、李素文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修路,将二原告的房屋拆除,二原告经与王银明及魏书芹两家协商,占用两家土地共计110平方米建房,二原告支付魏书芹13200元(包括200元青苗费)、被告王银明7000元(包括200元青苗费),后由于建房审批手续没有办好,政府相关部门责令二原告家停止建房,在不能建房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退还买卖土地款,被告拒不返还,经村委会及乡政府多次协调,被告仍不返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银明返还原告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明辩称,其没有买卖土地,原告也没有给其6800元钱,其没有收到钱就不应该退。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海曾用名赵文忠,与原告李素文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经与魏书芹及被告王银明两家协商,占用魏书芹和被告王银明两家土地共计110平方米建房,二原告支付魏书芹13200元(包括200元青苗费)、被告王银明7000元(包括200元青苗费)。后因故未能建房,在二原告不能建房的情况下,向魏书芹以及被告王银明提出退款,在开庭前魏书芹已返还二原告13000元,二原告已对魏书芹提出撤诉。经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殷都区西郊乡信访办多次协调被告王银明至今仍未返还二原告6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文海、李素文提供的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2014年4月7日西郊乡信访办情况说明一份、殷都区政府信访办对王春保的调查笔录一份、西郊乡政府工作人员对被告王银明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王银明的拒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证明和殷都区西郊乡信访办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王银明已收取二原告赵文海、李素文6800元至今未退还,被告王银明未能提交合法占有该68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赵文海、李素文要求被告王银明返还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海、李素文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王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