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添,邓某新,邓某全,邓某宇,黄某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添,女。系被害人邓某光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新,男。系被害人邓某光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全,男。系被害人邓某光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宇,女。系被害人邓某光的女儿。共同诉讼代理人邓某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邓某强,男。系被害人邓某光的哥哥。被告人黄某青,男。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添、邓某新、邓某全、邓某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新、邓某全、邓某宇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邓某峰、邓某强与被告人黄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川县登云镇开往龙川县老隆镇,行至G205线2728KM+430M处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及时发现停放在前方慢车道内横向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害人邓某光的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邓某光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青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光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光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后,被告人黄某青与被害人邓某光家属达成调解,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添、邓某新、邓某全、邓某宇认为,被告人黄某青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邓某光死亡,造成医疗费17631.59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344938.59元的损失,被告人黄某青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人黄某青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400元及丧葬费30000元,故被告人黄某青仍须赔偿266550.8元。被告人黄某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表示无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川县登云镇开往龙川县老隆镇。当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青行至G205线2728KM+430M处时,由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及时发现前方慢车道内横向停放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害人邓某光的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邓某光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青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青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光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光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青向被害人邓某光支付了抢救费340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光家属丧葬费30000元。被害人邓某光出生于1957年10月4日,是农村居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添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邓某新、邓某全、邓某宇三个子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631.59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59345元/年÷2=29672.5元。3、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2690.09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8时35分左右,他老婆李某某打电话说到岭西村路口接她回家,19时12分他老婆又打电话问他到了没有。几分钟后,他到岭西村森林消防大队附近路段看到他老婆,一辆女装摩托车和一辆男装摩托车倒在地上,他姨父邓某光后仰躺在地上,头部流着血,对方那个男子也在现场。他老婆打电话报110,后来警察到了现场,他和那个男子把他姨父抬上警车到县人民医院抢救。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9时许,她坐她姨父邓某光的摩托车从岭西张塘沿老205国道往老隆方向行驶,还打电话叫她老公邱某某到岭西路口接她回下泡水。当她和姨父走到岭西村森林消防大队附近路段就停下来,她姨父在那里穿雨衣,这时一辆女装摩托车从登云方向冲过来,碰撞到她姨父的摩托车后,她姨父后仰倒地,对方就倒在她姨父身上,然后她就打电话报110。发生事故后,我老公刚好到现场。黄某青当时打电话叫人拿钱抢救伤者。3、证人黄某添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晚,她老公邓某光送其亲戚李某某从家里去老隆。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李某某打电话至110报警及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相关情况。5、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1日19时14分,李某某报警称龙川县老隆镇岭西路口一辆摩托车撞伤一行人。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青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讯问对其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青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光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8、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青未酒后驾驶。9、死亡证明、龙川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光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青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光家属丧葬费30000元。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青、被害人邓某光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邓某光与黄某添系夫妻关系。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青持B2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被害人邓某光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死者邓某光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车辆损坏等相关情况。15、被告人黄某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19时许,他驾驶一辆自己新买的无车牌号的女装二轮摩托车从登云往老隆方向行驶,后在205国道岭西路口与横停在那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当时下雨,他带着头盔看不清楚,时速50公里左右,没有看见那辆摩托车。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龙川县登云镇高南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青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光负次要责任。3、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被害人邓某光住院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4、火化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光的尸体于2015年6月7日在龙川县殡仪馆火化。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邓某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黄某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青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青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且已赔偿被害人邓某光家属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青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黄某青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无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出了此项费用,且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黄某青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黄某青依法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予赔偿,余款162690.09元由被告人黄某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支付的抢救费3400元及丧葬费30000元,即被告人黄某青仍须赔偿2167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20%的赔偿责任。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添、邓某新、邓某全、邓某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167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添、邓某新、邓某全、邓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张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