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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赛芙制衣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赛芙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代表人:赵永清。委托代理人:应华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赛芙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张廷。上诉人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赛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芙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7日,案外人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赛芙公司向其购买格子花呢337.40米,价税合计为12483.80元。2011年5月31日,锦集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龙公司将4223614.09元的应收债权转让给锦集公司,其中包括赛芙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2013年12月10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余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锦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担任锦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5年1月26日,锦集公司向赛芙公司送达关于向管理人履行债务的通知函。锦集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赛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483.80元;二、赛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00.89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审审理过程中,锦集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赛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00.89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赛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赛芙公司于2013年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对于之前的债务及金龙公司与锦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不清楚。即使债务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锦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赛芙公司与金龙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09年,对货款支付的期限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属约定不明确,赛芙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次,金龙公司向赛芙公司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可视为向赛芙公司主张货款的行为。再次,锦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涉案欠款在锦集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锦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锦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锦集公司负担。锦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赛芙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格子花呢,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买卖双方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审判决认为赛芙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金龙公司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履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可视为金龙公司向赛芙公司主张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锦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1月26日向赛芙公司邮寄文书,通知其金龙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锦集公司,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清偿所欠债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从锦集公司向赛芙公司主张权利的七日后即2014年3月27日起算。退一步讲,诉讼时效从赛芙公司收到锦集公司邮寄文书的2015年2月2日起算,也未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赛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买受人的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分则部分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明确规定,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锦集公司为证明金龙公司与赛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即便金龙公司与赛芙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间为2009年。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此后金龙公司曾向赛芙公司主张债权,锦集公司向赛芙公司送达债务确认函及通知书时也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锦集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锦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