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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张长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健,男。2012年4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长健提供场所,在什邡市湔氐镇双流村9组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华某甲、华某乙、未成年人马某某(出生于1997年9月1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长健提供场所,在什邡市湔氐镇双流村9组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罪1.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长健在什邡市湔氐镇龙泉村9组马某某的家门口,向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长健在什邡市湔氐镇龙泉村9组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长健在什邡市湔氐镇龙泉村9组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4.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长健在什邡市湔氐镇龙泉村9组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张长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长健提供场所,容留多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健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健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长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张长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长健提供场所,在什邡市湔氐镇双流村9组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华某甲、华某乙、未成年人马某某(出生于1997年9月1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我在张长健家耍,当时有我、张长健、刘某某(任某某叫他刘钢管)、任某某某、华某甲、还有一个戴眼镜我不认识的人。当时下午1、2点的时候,刘某某来张长健家,让张长健给他们买点冰毒,给了张长健200元,张长健拿了钱就出去了,回来的时候拿了大概0.5克冰毒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到冰毒就说你这里有没有吸毒的冰壶,我们就在这吸,张长健就说有。他就从寝室拿出冰壶和锡箔纸,就在客厅的茶几上开始吸食,吃了十分钟左右,华某甲和一个戴眼睛的人到张长健家,我们几个就轮流吸食。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多号的一天,有我、马某某、刘钢管、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其中一个戴眼睛,当天下午2点钟,我们在张长健家耍,刘钢管给张长健200元,张长健出去一会拿了200元的冰毒回来。他们五个人就在张长健家中,用张长健的吸毒工具吸食,我当天没有吸食。3.证人华某乙与华某甲的证言证实:与证人马某某、任某某的证实基本一致。4.被告人张长健供述:我记得今年正月初几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有刘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女朋友、华某甲、华某乙在我家里耍,刘某某给我拿了200元,要买200元的东西,我当时没有,就找于林买了200元,回家后,我就把家里的冰壶和锡箔纸拿出来,我们六个人就在我家的客厅里开始吸食。(二)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长健提供场所,在什邡市湔氐镇双流村9组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马某某、任某某(出生于1998年5月7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下午6点过的时候,张长健约我和我女朋友一起去梨花坪耍,大概11点的时候,张长健说到他家去,请我们吃冰毒,我们到了他家后,他从寝室门背后拿出冰壶和锡箔纸,并从衣服口袋里摸出冰毒,我们三个人吸食了。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晚上,我和马某某在张长健家一起吸食的,“药和吸毒工具”都是张健娃拿出来的。3.被告人张长健供述:2015年3月8日下午5、6点过,我和马某某、马某某的对象,我们一起去梨花坪耍,到了10点过,我们一起回到我家,我就从寝室的抽屉里拿了大概2分冰毒,从衣柜里拿出冰壶,就在客厅的茶几上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了六七口,马某某吸了七八口,马某某对象吸了二三口。二、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长健在什邡市湔氐镇龙泉村9组马某某的家门口,向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八点,我给张长健打电话让他给我卖点冰毒,他说等会就给我送过来,大概过了十分钟,他给我送到家门口,我和我女朋友任某某就下楼去拿冰毒,张长健喊我们去梨花坪耍,我们没去,他从衣服口袋里面摸出塑料袋子装好的冰毒,大概0.2克—0.3克,因为之前张长健还借过钱,这次拿的100元就抵账了。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八点,我和马某某想吸食冰毒了,马某某给张长健打电话,让他卖点冰毒给我们,大概过了十分钟,张长健就到马某某家门口,我和马某某就下楼了,张长健让我们去梨花坪耍,我们没去。张长健从衣服口袋摸了大概0.2克—0.3克冰毒给马某某,当时没看见马某某给钱,回去后,我问马某某为什么没有给钱,马某某说张长健还差他300元,这次是抵的账。3.被告人张长健供述:2015年2月20多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晚上7、8点的样子,马某某给我打电话,喊我给他送点东西过去,我就说马上给你们送来,过一会儿我就开车到马某某家门口,我就给马某某打电话喊他下楼拿东西,马某某和他女朋友就下来了,我喊他们去梨花坪耍,他们不去。我就把先装好的大概0.1克冰毒给了马某某,给他算的100元。因为之前我还借了马某某300元,这次100元就直接抵账了。(二)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长健在什邡市湔氐镇龙泉村9组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多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概下午5点过的样子,我和刘某某打完牌,我赢了钱,刘某某说干脆到张健娃那里买点东西,我就答应了,刘某某就给张健娃打电话,打完电话,我们就走路去的张健娃家,到了他家客厅,我从身上摸出一张100元的人民币给张健娃,他就从寝室里,拿了一小塑料口袋有0.2克冰毒给我们。2.被告人张长健供述:2015年2月20多号的样子,我还卖给华某乙100元的东西,当时大概下午5点过的样子,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点东西,我就说我在家里你过来嘛,华某乙、刘某某就到我家来。在客厅里,华某乙从身上摸出一张100元给我,我就从寝室里拿了大概0.1克冰毒给华某乙。(三)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长健在什邡市湔氐镇龙泉村9组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大概下午5、6点的时候,我在家休息,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张长健家去耍,我就和刘某某在龙泉村广场见面,刘某某对我说拿点钱来嘛,我说我只有20元,我就给刘某某20元。到了张长健家后,我和刘某某在客厅里坐下,刘某某就对张长健说,你把东西拿出来嘛。张长健就说把钱先拿出来,这几天没有钱逼得恼火,然后刘某某就从身上拿了一把零钱出来,给张长健数了100元,张长健拿了钱后就回到寝室里面,拿了一个装有0.2-0.3克的冰毒出来,然后又拿出冰壶,我们三个就在张长健家吸食了。2.被告人张长健供述:2015年正月十几的一天下午,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喊他过来耍,刘某某和华某甲一会就到我家里,他们在客厅坐了一会儿,刘某某就说你既然喊我耍,还是把东西拿出来,我就说这段时间钱有点紧,耍可以,但是还是要给钱。于是刘某某就从身上摸出一大把零钱出来,给我数了100元钱,我还是拿了0.3克冰毒给他,我就把冰壶拿出来,我们三人就吸食了。(四)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长健在什邡市湔氐镇龙泉村9组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的一天,我在马某某家耍,马某某问我想不想吃点东西,我说要得嘛,于是马某某就给张健娃打电话说想买点东西,电话挂了后,马某某说张健娃在家,于是我骑着摩托车搭着他到张健娃家去,事先我将50元拿给马某某,到了张健娃家后,马某某从身上摸了100元给张健娃,张健娃给了我们0.2克冰毒。2.被告人张长健供述:2013年6月,当时马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我在家里,过了一会儿,周某某骑着摩托车搭着马某某来到我家里,周某某把100元钱给我,我把大概0.1克冰毒给他们。过了几天,还是他们来买了100元0.1克冰毒,这次谁给的钱我记不清楚了。被告人张长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长健于2012年4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证实以上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张长健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长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什邡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长健涉嫌贩卖毒品,同年3月13日立案,3月16日对被告人张长健刑事拘留。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长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张长健、马某某、任某某、华某甲、华某乙系吸毒人员。5.马某某、任某某、华某甲、华某乙、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卖毒品的即是被告人张长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情节严重:……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张长健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张长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长健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长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健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张长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长健所获毒资人民币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三、依法扣押在案的锡箔纸一卷、塑料吸管二根、自制吸毒工具二套、小塑料袋若干、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