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42号原告:梁某甲,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管华翠,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赵岗村安*组。身份证号码××。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管华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华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8日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梁莹,现在高中三年级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女梁某乙,现在初中三年级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婚后为琐事经常吵打,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11月两人吵打后,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从2008年秋带着两个孩子在肥东县城租房居住至今。两人分居已有八年时间,分居期间两个孩子的生活费都有原告按期给付。最近三年来,被告不准两个女儿与原告见面。原被告未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女儿,两人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梁莹、梁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梁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女儿的出生日期情况。证据三、肥东县店埠镇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没有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两女孩的事实。被告管华翠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管华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8日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梁莹,现已考上大学;××××年××月××日生育次女梁某乙,现在初中三年级读书。由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因被告不让两女儿与原告见面,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长女梁莹、次女梁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长女梁莹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主张抚养非婚生女梁某乙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非婚生次女梁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和身心××。同时,原告应当支付非婚生次女梁某乙的全部生活、教育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管华翠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梁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管华翠非婚生女梁某乙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元,限于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两次履行;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