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阿八”,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大发市场北门,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未拔钥匙的奥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的电动车返还了被害人黄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于2015年4月3日8时许在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大发市场北门,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未拔钥匙的奥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被盗的奥士达牌电动车。被告人吴某因吸毒,于2015年4月3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21日主动交代了上述罪行,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发还了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吴某的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照片、浦价鉴字(2015)1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可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电动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陈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陆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