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7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贵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454号原告李贵安,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贵兴,男,195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毅,部长。委托代理人周威,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安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贵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兴、贾平,外交部之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贵安诉称:我于1976年2月服役,1980年2月复员,同年6月分配至外交部行政司交通处修理厂工作,任修理工、司机。1988年2月被外交部派往至中国驻法国使馆任司机。1991年2月,三年工作期满后,本人向使馆领导提出停薪留职的书面申请(此前使馆已有两位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人员),经领导同意后,将本人的公务护照换成了普通护照,同时使馆领导又让我补充了一份停薪留职申请,经同意后,本人于1991年6月份离开了使馆,开始自费留学(四年)。1995年5月回国后,我多次找交通科、处里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领导一直未明确答复我,从未给予安排工作。鉴于我已接近退休年龄,档案仍在外交部行政司的人事处。2014年10月,我要求将档案转到户口所在地���东城职介所时,才从东城职介所得知外交部在20年前已将我除名,但我档案里并无外交部除名决定的原件,导致东城职介所无法接收我的档案。为此我到朝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在没有看到外交部对我做出的除名决定的情况下,草率采信了20年前驻法使馆给国内相关部门的一份关于我离开使馆后的处理报告,也没有要求外交部提供对我除名决定的书面原始件。如果外交部没有对我做出书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除名决定,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就将我做除名处理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基本生存权利,造成我生活极其困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外交部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确认自1980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支付1995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01600元。外交部辩称:不同意李贵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李贵安1980年6月7日入职外交部行政司交通处工作,任司机兼修理工。1988年2月,派至驻法使馆,担任司机。1991年3月,在法国大使馆服务期满。李贵安主张服务期满后,其向外交部提出停薪留职、换取普通护照、办理留学的申请并获得了批准;1992年5月,办理完所有的手续。李贵安主张外交部给其出具过批准停薪留职的证明,但现在找不到了。为证明其主张,李贵安提供了:1、分配到外交部工作介绍信;2、护照,李贵安称该护照为因私护照,证明外交部批准了其停薪留职申请和自费在法国留学的申请;3、存档职工婚育状况证明,显示:“我街道育龄人员李贵安已从原单位调出,经我办审查后,同意将其档案存在你处……”该证明原工作单位(公章)处盖有“外交部行政人事处”公章;4、“驻法大使馆证明”原件(��文)及翻译件,翻译件显示:“李贵安先生(1957年1月18日出生于中国北京)自1988年2月3日至1992年1月2日在中国驻法国使馆担任司机一职。”原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公章,翻译件盖有:“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业务专用章”;5、北巴黎大学《函》原件(法文)及翻译件,翻译件显示:“…致李贵安先生…对您的材料进行初审后,我很遗憾地通知您,您未能被‘国际经济与调控’高等深入研究文凭课程录取…”,李贵安主张其在法国积极学习深造,这与驻法使馆给其办理因私护照相印证,证明驻法使馆批准了李贵安的停薪留职申请;6、驾驶执照;7、公证书。外交部对介绍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护照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签发因私护照与批准停薪留职没有关系;不认可存档职工婚育状况证明、驻法使馆出具的证明��真实性,称该两份证明没有原件;认可驾驶执照的真实性,但主张只能证明外交部与李贵安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北巴黎大学《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另,外交部主张,1991年3月,李贵安服务期满,应该回国,但滞留不归。1991年5月21日,外交部对李贵安作出了行政除名、党内除名决定并停发了李贵安工资,除名决定因时间太长,其单位现无法提供。李贵安于1991年6月12日离开驻法使馆。就该主张,外交部提供了:1、关于处理李贵安滞留不归问题的报告,显示:“根据李违反纪律滞留不归的错误事实和部的指示,我馆对李做了如下处理:自五月二十一日起,予以行政除名和停发国外工资;自六月十二日起,停止其党籍,待六个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于六月三十日,指示领事部注销了由使馆保存的李的公务护照。以上各项处理,已先后向李做了宣布,在李自行离���前夕又逐项向其做了重申…李离馆前上交了要求换发因私普通护照的申请信,现附上,请按(91)9号文件精神处理。”日期显示1991年7月12日;2、李贵安于1991年5月30日致使馆领导的亲笔信,显示“…我于今年一月底向使馆提出了在法国留下学习的要求。在这之后,使馆领导包括大使在内多次找我谈话,指出我这种滞留不归错误的性质…我也明白这种想法这种作法本身是违背组织原则的…为此我愿意接受领导为批评我本人教育群众而对我采取必要的处分措施。同时也请组织相信我离馆后仍要以一个党员的标准要求自己不做违背组织和人民利益的事,热爱党、爱祖国、爱人民、争取早日学成本事,回国报效祖国(如若可能我更想重返外交部)。鉴于护照吊销后,在法居住、学习、生活十分的不便,本人申请领取普通护照,恳请组织给予考虑,并尽快予以批准。鉴于我��人准备三年学习完后回国去工作和愿意在党组织的关怀教育下继续祖国建设服务的想法,请组织考虑能否保留我的党籍。”3、李贵安于1991年10月29日致行政司及领事司领导的亲笔信,内容为:“行政司及领事司领导:我叫李贵安。我于1988年2月经外交部派出到法国使馆工作,任职司机。(派出前,原单位为:外交部,行政司,交通处,修理厂。)鉴于自己的家庭困难,和自己想在国外进一步提高修理技能的愿望。我于91年1月底向使馆领导提出换发‘普通护照’,留下来学习的要求。并于1991年6月12日离开使馆。离开使馆,离开组织,在法国社会上首先遇到的是谋生问题。在离开使馆的这一段时期内我遇到了巨大的困难。因为没有护照合法的居留,找工作十分困难。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一切的一切全都无从谈起。在此期间,我换过几次工作,全因没有居留证而被老板辞工。每一次被辞工,都不知什么时间可以再找到工作,焦虑万分,精神压力很大。现在在一家修理公司给老板修车及开车。从进公司的第一天起老板就一再催问我的‘居留证’问题。我一直在讲,我刚刚从国内出来,是申请自费留学的。因各个大学开学和注册的时间不一样,我正在等待学生注册,然后再凭学生证去警察局办理学生居留。一拖再拖,敷衍老板,但到11月份所有大学应全部开学了,所以老板最近明确地跟我讲:‘11月20日你若再拿不出证明你身份的护照或拘留的话,我只好将你辞工。’现时,在法国对于没有居留的‘黑人’和有居留而不可‘打工’的‘黑工’查得非常紧。一经查出老板将会拿出巨额罚款。老板用‘黑工’本是为了省钱,如遇罚款他就得不偿失。我现在在一家语言学校学习。我只有拿到护照和现有的学生证,及其它一些材料我才可���到警察局拿到学生居留。有‘居留’才可能找到工作。另外,我现在住在老板的家中,如果被老板辞工,我的居住也发生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法国,第一要有合法的居留才可以租到房子,第二要有学生居留才可以租到由政府补贴的低租金房屋。实际上,我现在面临着一经被辞工,起码的衣、食、住、行都无法解决的问题。现在想起来,悔不该当初离开组织,不听领导劝告。现在出来已经近5个月了,不要说学习提高技术,连起码的生存全没法保障,真正感到后悔莫及。由于自己严重地违反了组织纪律,组织上已对我做了“除名”处理。所以实际上我现在已经没有退路了只能和只有一直走下去。鉴于在法我所遇到的实际生活困难,恳请领导尽快准换普通护照,以求使我在此能克服困难,生存下去。如果组织上同意,我真心地希望四、五年后提高修理技能,再回到外交���修理厂,为国家,为外交工作尽一份微薄之力!再一次请各位领导考虑到我实际生存的困难和在部一贯表现,尽快换‘照’为盼!”证明李贵安实际已经知道对其做了除名处理。4、关于将李贵安从党内除名的批复,显示:“经1992年7月9日部纪委会议讨论,同意你馆党委将李贵安从党内除名的决定…”该批复显示的时间为1992年7月10日。李贵安对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主张该报告不是处理决定;不认可两份亲笔信的真实性,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写过一份检查,该检查就是外交部提交的1991年10月29日亲笔信;李贵安认可除名批复的真实性,但主张“党内除名”与劳动关系无关。另,外交部主张李贵安1991年6月12日离开驻法使馆,外交部发放李贵安工资至1991年5月21日。李贵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外交部发放其工资至1991年12月,其于1992年初离开驻法使馆,开始申请自费留学。李贵安主张其曾于1995年底1996年初(具体时间不详)找外交部要求安排工作,外交部让其等消息。外交部称不清楚李贵安是否找过其单位,其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12月23日,李贵安以外交部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外交部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确认自1980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支付1995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01600元。2015年4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27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贵安的仲裁请求。李贵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介绍信、护照、存档职工婚育状况证明、驻法大使馆证明、李贵安亲笔信、关于将李贵安从党内除名的批复、京朝劳仲字(2015)第027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期两不找”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虽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本案中李贵安在1991年10月29日亲笔信中自述于1991年6月12日离开驻法使馆,后未再向外交部提供任何劳动,外交部亦未向李贵安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双方应属于“长期两不找”情形,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多年来不存在互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李贵安要求确认1991年6月12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安排岗位、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李贵安于1991年6月12日离开外交部驻法大使馆,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80年6月7日至1991年6月12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贵安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于一九八〇年六月七日至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贵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贵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