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4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伙同“村夫”(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万科金域华府小区三期25号楼502室设立窝点,通过网站发布虚假销售枪支广告,吸引被害人拨打网站上预留的客服电话,后以需要交付订金或枪支已发货需要进行验货为由,诱骗被害人前往指定地点,并要求被害人另行指派一名朋友前往银行以在验货后付款,后通过改号软件将被告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显示为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并拨打被害人朋友的电话,造成系被害人要求其朋友付款的假象,诱骗被害人从福建省石狮市、广东省东莞市等地汇款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共诈骗得逞9起,骗取被害人吴芝兰、叶森林等人人民币共计41000元,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共参与诈骗得逞7起,骗取人民币32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村夫”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苏某某、吴某某人民币7000元。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村夫”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200元。3、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甲伙同“村夫”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2000元。4、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甲伙同“村夫”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人民币6800元。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甲伙同“村夫”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700元。6、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甲伙同“村夫”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2000元。7、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甲伙同“村夫”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袁某某、衷某某人民币2800元。8、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甲伙同“村夫”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9、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甲伙同“村夫”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甲、徐某某人民币5500元。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万科金域华府小区三期25号楼502室抓获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并从同案犯罗某(另案处理)处扣押人民币435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23张,从胡某乙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无线网卡1个、人民币7000元,从胡某甲处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ZTE手机1部。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王某甲、苏某甲、袁某某、衷某某、陈某某、朱某甲陈述,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丁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破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电话通话清单,作案工具、赃款照片,虚假网站视频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参与诈骗人民币32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手机五部、无线网卡一个、银行卡二十三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陈书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