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守楼与郭青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楼,郭青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守楼。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青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守楼诉被告郭青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楼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郭青锐、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楼诉称,2014年10月04日09时30分,郭青锐驾驶津N×××××号轿车行至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李守楼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守楼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郭青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郭青锐驾驶的津N×××××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562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青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条款及相关规定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项目后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4日09时30分,被告郭青锐驾驶津N×××××号轿车行至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守楼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守楼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郭青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青锐为津N×××××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守楼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左眼眶皮肤擦伤。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697.74元。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大队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滨附司鉴(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守楼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愈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4、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守楼居住于惠民县清河镇丁家庄村,现该房产座落地实际于1995年已隶属乡镇辖区范围内,为城镇居民。原告李守楼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元芹和女儿李莉为其护理。女儿在滨州青藤苑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其妻子丁元芹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李守楼因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清障费30元、停车费190元。被告郭青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李守楼垫付15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惠民县清河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示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滨州青藤苑餐饮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单、清障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出租车票据及加油票收据、过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停车费、清障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妻子丁元芹院内护理部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其就医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697.74元(被告郭青锐已垫付1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90元、清障费3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261.74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津N×××××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郭青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项目后再进行赔偿,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楼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青锐已垫付15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164元(其中10548元直接给付被告郭青锐);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楼医疗费96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9877.74元;三、被告郭青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楼停车费、清障费、法医鉴定费损失共计2220元(已从郭青锐垫付费用中折抵完毕,无需再另行给付);四、驳回原告李守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郭青锐负担2232元,其余181元由原告李守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