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彭能奔与李俊杉、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能奔,李俊杉,王柳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彭能奔。被告李俊杉。被告王柳宾。原告彭能奔诉被告李俊杉、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大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能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杉、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能奔诉称,两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共计40800元,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采取不理睬的态度,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8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各2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8月18日共借到原告40800元,逾期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俊杉、王柳宾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800元是否合法有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李俊杉、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俊杉,曾用名李宝华。2014年4月18日、8月18日,被告李俊杉、王柳宾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8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8日,逾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杉、王柳宾于2014年4月18日、8月18日向原告彭能奔借款4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款合同》、《收据》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408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杉、王柳宾归还原告彭能奔借款40800元。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俊杉、王柳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大兴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