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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成与李修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李修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曹成,农民。被告李修玲,农民。原告曹成诉被告李修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被告李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修玲向原告购买钢架棚两个,欠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修玲辩称,被告签字欠款属实,但是被告欠款很多,无力偿还,同意每月偿付原告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修玲在原告曹成处购买钢架棚,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欠原告钢架棚2个,共4000元。后原告曹成主张还款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成与被告李修玲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对价,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成支付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修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