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两委托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业,被告郑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从2010年8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多次向我借款,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8000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借条为证。经我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郑某、李某辩称,借现金情况属实,借款本金数额不是278000元,几年来被告共借原告本金170000元至180000元,而且中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后因欠账太多,周转困难,后于2015年5月31日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被告同意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8月份起至2015年4月份,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柒万捌仟元¥278000.00元借款人:郑某李某××2015年5月31日门头房:抵押世纪城127号房1套二楼213号1套”。两被告对出具上述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278000元包含本金约200000元,剩余部分为结算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278000元包含本金约170000元至180000元,剩余部分为结算的利息,并主张应以本金为170000元至180000元计算利息。原告则主张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应以278000元为本金数额。另查明,原、被告未就借条中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两被告对2015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借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并依此数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000元。二、被告郑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金278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保全费1910元,共计4645元由被告郑某、李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