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与闫宝国、闫宝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9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周良庄村。负责人张玉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武,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闫宝国,农民。被执行人闫宝生,农民。被执行人纪连永,农民。被执行人朱永占,农民。被执行人宋桂海,农民。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与被执行人闫宝国、闫宝生、纪连永、宋桂海、朱永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25813.1元及利息,执行费628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宝国缴纳执行费6285元,给付执行款8454元,尚有417359.1待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4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陈 寅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