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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秦绪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绪波,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家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现住五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9日被龙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黄于由,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绪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绪波及其辩护人黄于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秦绪波驾驶临时车牌鲁G×××××中型货车从信丰县沿105国道往龙南县方向行驶。当行至龙南县东坑管委会莲塘下小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叶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黄某的赣B×××××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秦绪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秦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绪波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量刑方面,被告人秦绪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同时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并非逃逸,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事发后,被告人已积极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等70000元整以及其所在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整,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的发生存在被害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等原因,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该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害人家属以及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领条、收据;被告人所属公司山东省诸城市广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赔偿款的结算票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绪波已支付被害人方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整,以及其所属公司山东省诸城市广益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00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绪波以及其同事���秀明、谭瑞华三人各驾驶一辆装载新商品车的货车从山东诸城市出发,准备前往海南省海口市,其中秦绪波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临时车牌为鲁G×××××。2015年3月17日上午,三人各驾驶车辆从信丰县方向沿105国道往龙南县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被告人秦绪波驾驶的车辆行至龙南县东坑管委会莲塘下小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叶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黄某的赣B×××××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叶某、黄某均受伤,且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绪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叶某、黄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路经现场的李某进行报案,称一辆装载汽车的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刮擦。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根据报案人对肇事车辆的描述在里仁设卡检查,拦截到秦绪波同行李秀明驾驶的车辆,并要求李秀明拨打秦绪波电话,让秦绪波回龙南县里仁中队协助调查。交警经比对两车的刮擦痕迹,查明秦绪波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龙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对秦绪波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日对其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秦绪波以及其他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经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其中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尚未到账外,应由被告人秦绪波以及其用工单位山东省诸城市广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均已到账,被害人黄某家属对被告人秦绪波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秦绪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秦绪波的供述;证人叶某、李某、钟某能、李秀明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龙南县公���局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条、谅解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牌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单、黄某死亡记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及指认记录;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方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秦绪波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辉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凌宜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