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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耿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龙岗村其自家菜园内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4月9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并将罂粟铲除,经当场清点,罂粟植株共计53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耿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云清审判员  彭 洁审判员  徐永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鹭 关注公众号“”